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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相關規定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補助對象:
    (1)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A. 獨立負擔家計者。
    B. 中高齡者。
    C. 身心障礙者。
    D. 原住民。
    E.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F. 長期失業者。
    G. 二度就業婦女。
    H. 家庭暴力被害人。
    I. 更生受保護人。
    J.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申請條件: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失業者,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

    申請方式:
    (1) 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A.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B. 津貼申請書。
    C.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給付金額:
    (1) 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2)  自學員受訓日起,依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A.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B.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給付限制:
    (1)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得申請本項津貼:
      A.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B. 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2)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略以:「前項人員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補充說明:
    (1)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1條略以: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A. 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B. 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者及特定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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