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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相關規定

    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
    申請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應具備下列兩項資格者:
    (1)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下列對象除外。
      A.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B.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C.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2)   非自願性離職:
      A.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B.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C.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性離職。
    申請條件:

    符合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申請方式:
    (1)  具有非自願離職身分之失業者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報名截止日前,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職業訓練諮詢,經評估適訓後,持該機構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報名參訓。
    (2) 錄取與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須相同職類者,方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給付金額:
    (1)  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2)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給付限制:
    (1)  領有下列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A.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B.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C. 臨時工作津貼。
    D.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E. 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
    (2) 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因同一非自願離職之保險事故,經公立就業服務安排參加一次或多次之職業訓練,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發給6個月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3日勞保1字第0960140216號函)
    補充說明:
    (1)  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下述四項條件缺一不可)
      A. 訓練期間滿一個月以上。
    B. 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C. 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D. 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2)  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者,將按月直接撥款至申請人帳戶。
    (3)   中途離退訓者,勞保局將自離退訓之日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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